事件回顧:
6月10日,無駕駛證的陳某駕駛兩輪機動車撞到了正在步行的劉某,致使劉某死亡,經查,該機動車已經達到報廢標準,原車主是蔣某,該報廢車經過兩次轉手被陳某買下,交警大隊認定陳某付全部責任。受害人劉某家屬要求陳某賠償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并要求蔣某及中間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訴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嗎?
問題解答:
你好!
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涉及《侵權責任法》中關于轉讓報廢機動車肇事的侵權責任認定問題。《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蔣某等人違反國家報廢車輛回收強制性規定,擅自出賣報廢車輛,陳某駕駛報廢車輛上路,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蔣某的違法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極大隱患,對劉某的死亡存有重大過失,應與機動車駕駛人陳某一同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劉某的家人既可以向陳某提出損害賠償,又可以向蔣某提出損害賠償,他們都應承擔全部責任,應根據責任大小確定連帶責任人的賠償數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報廢機動車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發動機或者底盤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者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報廢的機動車本身的安全系數已經大大降低,繼續上路行駛會給他人的人身生命財產安全帶來極大的隱患。故對于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將報廢機動車交售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任何人不得將已報廢的機動車贈與或者出售轉讓給非報廢機動車回收的企業或者個人,更不能將報廢的機動車用以客運業務。
國家對報廢機動車的回收、拆解和機動車的修理實行嚴格的監督管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條規定:“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等額的罰款,對該機動車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的,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拼裝車,可以并處非法產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予以查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等額的罰款,對該機動車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轉讓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本身即具有違法性,上路行駛又具有更大的危險性,因此,對以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且沒有法定免責事由,并由買賣、贈與等轉讓人和受讓人、贈與人和受贈人承擔連帶責任。這樣規定有利于預防并處罰轉讓、駕駛拼裝的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行為,更好地保護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在受害人有損害時,也可以根據本條獲得較為充分的損害賠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機動車已經達到報廢標準要及時向交警部門辦理報廢手續,不要將報廢車輛出售給非報廢車輛回收企業以外的企業或者個人,以免惹禍上身。